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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寺街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7342-6。法定代表人郭文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12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988476-5。负责人张飞,经理。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组织机构代码4031008-6。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广财,男。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58号24幢4单元0302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朋。第三人倪彬,个体。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倪彬归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王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恩磊、王瑞蓉,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蒋广财,第三人倪彬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国丰山西分公司将涤纶厂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部分项目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国丰山西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国丰山西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如若在签订协议后一周之内不开工,国丰山西分公司必须按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原告违约金,并在10天之内全部退还,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次日,原告向国丰山西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国丰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收据,同时在收条中明确表示,在收到该20万元款项一周内工程开工。国丰山西分公司时至今日既未能按约定开工,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该项目上已实际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而且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国丰山西分公司一直拒不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鉴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母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2、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0万元,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合同当时是第三人签的字,我公司盖的章。2、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第三人挂靠于我公司名下,但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前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往来。3、补充协议及支付款项都是向第三人支付的,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如果原告认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那么向我公司支付款项。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应当相互返还,原告所提的违约金无依据,因为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倪彬述称,1、原告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是第三人借用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第三人只返还原告本金40万元即可。2、本案40万元保证金是第三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所以应当由第三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国丰山西分公司将涤纶厂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部分项目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人处盖章,王胜堂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第三人倪彬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保证金20万元打入第三人倪彬的帐户,同日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盖章的收条,在该收条中收款人签字为第三人倪彬。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倪彬书面通知王胜堂,要求该施工5月20日进场。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国丰山西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如若在签订协议后一周之内不开工,国丰山西分公司必须按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原告违约金,并在10天之内全部退还,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在该补充协议上只有第三人倪彬和原告方王胜堂个人签字,国丰山西分公司和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倪彬向王胜堂出具收条,标明收到涤纶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保证金20万元,同时在收条中明确表示,在收到该20万元款项一周内工程开工,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条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倪彬开据收据,收取了施工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国丰山西分公司既未能按约定开工,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收条两份、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倪彬开据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为何种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该合同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目前也无履行的可能,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退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4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山西锦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