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农机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农机有限公司,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23-1号原告南宁市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担保人李某。被告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广西某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某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李某名下用于担保的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X号某小区X栋XX号。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