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非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城关区南滨河东路鸿源聚酒业商行其他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关区南滨河东路鸿源聚酒业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非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孝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城关区南滨河东路鸿源聚酒业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马吉红。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行罚(2014)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以被执行人城关区南滨河东路鸿源聚酒业商行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兰城食行罚(2014)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销毁过期“喜之郎”海苔壹袋,“喜之郎”果肉果冻肆杯,“映红”牌芝麻香薄脆饼干。2、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费义务,又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城关区南滨河东路鸿源聚酒业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兰城食行罚(2014)5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奇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