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治武与被告李玉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武,李玉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邓治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锦荣,男。被告李玉喜,男。原告邓治武与被告李玉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治武委托代理人刘锦荣、被告李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治武诉称,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慕飞、白云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李玉喜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1、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慕飞、白云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玉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李玉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李玉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月利率按20‰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慕飞、白云艳向原告邓治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玉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邓治武与债务人慕飞、白云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李玉喜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喜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治武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