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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忠与吴四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吴四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忠,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吴四旦,40岁,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王忠诉被告吴四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被告系个体司机送货员,2012年7月份,在原告让被告给客户送药品期间,被告将客户支付原告的药款14790元代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其签字捺印的14790元欠据一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药款14790元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四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吴四旦为王忠送药品期间将收货人支付王忠的货款代收。2012年12月15日,吴四旦为王忠出具其签名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吴四旦今欠到王忠药款合计14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四旦代收王忠货款1479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对王忠要求吴四旦立即给付货款14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忠主张吴四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吴四旦违约行为造成王忠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未付货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四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货款1479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被告吴四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