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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明辉、陈超等与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周明辉,居民。原告陈超,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策,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艺,农民。第三人颜喜洁,居民。原告周明辉、陈超与被告黄艺、第三人颜喜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记录。原告周明辉、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艺、第三人颜喜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辉、陈超诉称,原告周明辉、陈超是生意合伙人。第三人颜喜洁承包浦北县金浦大道的优越购物广场商铺出租;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将该楼第一层102号铺位给原告陈超承租经营冰点冷饮食品生意,按约定,原告于当日交给优越广场租金24480元和保证金5000元。2014年11月,因第三人颜喜洁没有按时交承包金给优越广场,广场不准原告经营,原告被迫与第三人颜喜洁解除合同,此铺位退还第三人颜喜洁,并将铺位内原告的冰箱、货架、商品等清点折价共70000元转给第三人颜喜洁。因第三人颜喜洁无钱支付,便以借款形式立写《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在每个月的新历15号前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还清总款日期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第三人颜喜洁立写借据当日,被告黄艺要求接手102铺位进行经营,经原告、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接手该铺位。被告在第三人的借据上写上:由我代借款人颜喜洁,在期限内还清70000元整,在签字日起每月15号还20000元整。自从立写借据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一直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拖着不还,连电话也不接听,无还款诚意。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款应当按约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艺、第三人颜喜洁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第三人颜喜洁借到原告70000元,被告黄艺自愿签字接受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陈超交纳102号商铺租金24480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陈超2013年3月1日租赁第三人颜喜洁承包的优越广场102号商铺,并由第三人颜喜洁承诺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颜喜洁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公安机关依法颁发或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借据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确认,内容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该借据中被告黄艺的书写陈述,载明其自愿接收债务,且得到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认可,因而本案的债务由第三人颜喜洁转移至被告黄艺,即债务发生了转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明辉、陈超为生意合伙人。2013年3月1日,第三人颜喜洁将其承包的位于浦北县金浦大道优越广场102号商铺转给原告陈超承租,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因第三人颜喜洁未按时交纳承包金给优越广场,致使广场不准两原告继续经营商铺,两原告就此与第三人颜喜洁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商铺退回给第三人颜喜洁,并将商铺内冰箱、货架、商品等折价70000元转给第三人颜喜洁,后因第三人颜喜洁无钱支付,便以借款的形式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0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第三人在每个月的新历15号前还20000元给两原告,还清总借款日期定于2015年2月15日,如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第三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立写《借据》当天,被告黄艺要求接手经营102号商铺,并在原告与第三人立写的《借据》上书写:“由我代借款人颜喜洁在期限内还清柒万元整……在签字日起每月15号还贰万元整……”,原告周明辉、陈超、被告黄艺及第三人颜喜洁对上述内容签字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艺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艺及第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周明辉、陈超与第三人颜喜洁因商铺的租赁而订立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因其他事由,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随即,上述双方清点商铺内货架、商品等物品折价给第三人颜喜洁,但因第三人无钱支付,双方便对上述折价款以借款形式立写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至此,双方原形成的租赁关系转换成为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立写的《借据》时,双方在《借据》上的亲笔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接手经营102号商铺并承诺代第三人还款,且该承诺得到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同意,因此第三人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被告黄艺取得原债务人颜喜洁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由于颜喜洁已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黄艺并得到原告同意,因此成为了第三人,颜喜洁已不是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了。在本案中,由于债务的转移,原《借据》上确立的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两原告与被告黄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两原告请求被告黄艺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请求第三人颜喜洁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第三人的债务人地位已被被告代替,原告请求依法无据,因而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至于两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起始时间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归还原告周明辉、陈超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明辉、陈超要求第三人颜喜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艺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