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81年4��15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旧电器回收。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回收。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回收。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儒益村电房时,与儒益村村民黄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修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孟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孟某某、刘某某到场后,修某某与黄某甲仍在争吵,黄某乙和严某某路过看见。后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及儒益村村民对打,黄某甲的右手掌、鼻部被打伤。经鉴定,黄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和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本、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琼审 判 员  汪煦川人民陪审员  马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