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谭斌与肖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5号原告:谭斌,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惠敏,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斌诉被告肖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肖惠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斌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肖惠敏驾驶粤TMH2**号小型轿车沿起湾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孙文东路口时,与迎向违反车道指示灯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肖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9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300元(3000元/月×43天),陪护费2482.58元(140.86元/天×3+2000元+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458元,自行车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816.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肖惠敏分别支付了5000元、4500元,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40%比例向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90349.4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惠敏辩称:我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已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421.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MH2**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及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应计算300元为宜;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仍系在校就读学生,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宜;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以1500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确认;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酌情以200元为宜;眼镜费,没有依据,不予确认;自行车费,没有相关的车物损失鉴定书及票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肖惠敏驾驶粤TMH2**号小型轿车沿起湾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孙文东路口时,与迎向违反车道指示灯左转弯由谭斌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斌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斌据此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谭斌系中山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尚在高校就读大学,其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8月18日,谭斌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2月10日,谭斌母亲周淑花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谭斌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3600元。同年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斌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肖惠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为谭斌垫付了9421.10元、5000元。又查:粤TMH2**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肖惠敏,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惠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MH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谭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肖惠敏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肖惠敏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谭斌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389.30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6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28289.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8289.3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按40%的比例赔偿7315.72元。2.护理费2444元(住院13天,其中10天按其提供发票记载的面额,3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28元/天计算,即2000元+3天×128元/天+护工费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其系中山户籍居民,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按其主张),合计76541.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3.涉案自行车维修费2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损坏程度酌定),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谭斌支付86741.40元、7315.72元,扣减其及肖惠敏已分别垫付的5000元、9421.1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付79636.02元。肖惠敏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谭斌于事故发生前尚在高校就读大学,其提出误工费及眼镜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斌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肖惠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9636.02元给原告谭斌;二、驳回原告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元(原告已预交1029元),由原告谭斌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