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朱成兴、XX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朱成兴,XX华,朱成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武、金剑。被告:朱成兴。被告:XX华。被告:朱成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朱成兴、XX华、朱成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成兴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以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2.1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XX华、朱成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成兴偿还借款本金229661.58元及期内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8.1‰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扣除42.13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以229661.58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为12.1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9日,原告的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成兴作为借款人、被告XX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2%确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XX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成朋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成兴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成兴发放了一笔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被告朱成兴收到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之后仅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42.06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7元、2015年4月7日支付本金20338.42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29661.5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扣除42.1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29661.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XX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兴追偿;三、被告朱成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2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成兴、XX华、朱成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