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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敬明与洪德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敬明,洪德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德生。上诉人洪敬明为与被上诉人洪德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敬明诉称,洪敬明、洪德生系相距7-8米的邻居。1951年土地改革,将地名为“东园里”的土地确认给洪敬明父亲洪炳富所有,该地块共有566.6平方米,有四周界限,原金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8日再次确认该地块属于洪敬明所有。2005年初,洪德生未经洪敬明同意擅自将洪敬明的土地围起了围墙,并占为己有,经过村委和镇政府调解未果。洪敬明请求法院判令:洪德生拆除围墙,归还362.87平方米土地面积。庭审中,洪敬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洪德生拆除洪德生自家门前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撤回要求洪德生归还362.87平方米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下达了金土资婺罚字(200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洪德生户非法占地,责令洪德生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围墙(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洪德生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洪德生联合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围墙,现该围墙已部分拆除。故本案所涉围墙的拆除应属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敬明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洪敬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便利和对房屋的有效修缮为由提起诉讼,属于相邻权纠纷,故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上诉人原审中对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同时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是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敬明起诉要求洪德生拆除涉案围墙,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洪德生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围墙(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2月,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又向洪德生联合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围墙。现该围墙已部分拆除,故一审认定涉案围墙拆除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并无不当。洪敬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