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二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海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山,公司员工。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山及其辩护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海山利用其担任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的职务便利,采用向其实际经营控制的苏州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多次供应货物,再将上述货物以某某甲公司的名义,分别出售给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苏州某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北京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丁公司公司)的手段,侵占某某公司上述物品货款共计人民币950343.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林海山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郭某、杨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丙、盛某、张某丁、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责证明,出货记录、发货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山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曾为提升业绩、虚开过向某某甲公司供货的发票,故其实际侵占数额不足被指控数额的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三家客户单位实际收到货物价值小于某某公司开票给某某甲公司的数额、未结清货款15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林海山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系内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海山自2007年3月3日担任该公司销售代表,负责该公司产品的销售和推广等职责。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林海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某某甲公司的名义采购某某公司货物,随后再将上述货物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予以转售。期间,被告人林海山多次将其中部分货物以共计1007806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货物以共计37789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丙公司,将其中部分货物以共计58932.1元的价格销售给某某丁公司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1422.4元。后某某公司向被告人林海山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人林海山以某某甲公司已倒闭、无法追讨为由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林海山被抓获归案,到案之初否认自己的相关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海山家属自行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45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海山的供述笔录,供述其设立了某某甲公司,公司实际上是其一人经营,郭某不参与公司任何事情,杨某也基本上不参与公司事情;某某甲公司基本上没有其他业务,就是将某某公司的货物转卖给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公司;其从某某公司买货的价格是含17%税费的,其卖给某某乙公司张某乙的货物价格综合下来应该略低于买进的价格;张某乙已向其支付货款857806元,另外还欠155334元;其转卖给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公司的货物都开票的,交易的金额以发票为准;其转卖某某公司的货物收到了100万元左右的货款,回给某某公司货款34万元左右,剩下的钱用掉了;其对某某公司隐瞒了自己与某某甲公司的真实关系,并最后以某某甲公司倒闭、无法讨要欠款为由拒绝归还货款的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陈述其是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林海山从公司提走了共计价值131万余元的货物给某某甲公司,收回36万余元货款,剩下9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某某公司和某某甲公司联系的业务员就林海山一人;因为林海山跟当时仓管关系很好,公司供货的时候只要林海山填一张提货单给公司仓库出货就可以了,也不需要公司领导签字;某某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叫郭某,系林海山的老乡,该公司还有个股东叫杨某,以前也是某某公司的销售员;货款收不回,郭某和杨某两个人都无法联系,公司让林海山要货款,但林海山称某某甲公司已经倒闭、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由于某某公司没有供货单和对账单,只有林海山从公司提货出去的提货单,公司没法打官司,就怀疑林海山涉嫌侵占货物货款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出货记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往来明细,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主管;林海山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向某某公司采购货物的记账数额共计是1366897.51元;其中,开票数额为1311766.38元,还有共计55130.63元的记账货物因林海山称这批货物还没与某某甲公司对帐,所以没开发票;某某甲公司至今只支付过两笔货款,合计361422.4元及记载向某某甲公司实际发货的发货记录、出库单等单据不全的事实。4、证人郭某、杨某、盛某、张某丁、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海山的供述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海山实际控制经营某某甲公司等情况。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转帐凭证,证实2010年2、3月的时候,林海山自称是某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提供防静电产品;其自2010年3月到2011年5月向林海山采购产品,其将货款打到一个名字为郭某的银行账户上,林海山讲这是某某甲公司财务的私人账户;其通过网银向林海山支付货款857806元,另外还欠155334元货款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发票,证实其是某某丙公司负责采购等业务的经理;2010年底,林海山向其介绍某某甲公司,后其公司向某某甲公司采购货物的金额是37789元;后某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自己公司的事实。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其是某某丁公司的经理;2010年下半年,其向某某甲公司自称小林的男子订货;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购买了29250元的铝箔卷料;第二次是2011年1月,购买了29682.1元的铝箔卷料;某某甲公司二次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自己公司的事实。8、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二人系某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仓管人员;其公司应不存在已开具发票但未发货的情况及记载实际出货情况的相关发货记录、出库单等单据现大部分已灭失、无法提供的情况。9、工商登记资料、任职证明,证实某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及被告人林海山的职责等情况。10、搜查笔录、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证实名字为郭某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林海山归案情况。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海山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海山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山目无法制,利用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山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海山提出其曾为提升业绩,虚开过向某某甲公司供货的发票,故其实际侵占数额不足被指控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三家客户单位实际收到货物价值小于某某公司开票给某某甲公司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向被告人林海山实际控制经营的某某甲公司开出了总计金额1311766.38元的发票,银行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海山返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61422.4元,之间差额为950343.98元,即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林海山供述其仅向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某某丁公司公司三家单位转卖涉案货物且价格基本等同于某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的开票价格。而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资某但该金额明显低于某某公司开票给某某甲公司的数额。同时,证人张某甲、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出货记录、出货单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记载实际出货情况的相关发货记录、出库单等单据现已大部分已灭失,故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林海山关于曾为提升业绩、虚开过向某某甲公司供货的发票的辩解。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陈述了被告人林海山跟当时仓管关系很好,只要填一张提货单给公司仓库就可以出货,不需要公司领导签字及某某公司没有供货单和对帐单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被告人林海山上述辩解成立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人林海山侵占并转卖货物的数额为1104527.1元,扣除已及时归还的货款361422.4元,犯罪数额应为743104.7元。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未结清货款15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海山通过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某某甲公司获得了相关货物并已转卖给了某某乙公司,虽然某某乙公司尚未给付相应货款,但该货款将归属被告人林海山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人林海山隐瞒了自己与某某甲公司的真实关系,并最后以某某甲公司倒闭、无法讨要欠款为由拒绝某某公司归还货款的要求,直至案发仍拒绝承认职务侵占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权侵吞了上述货物并转卖,导致被害单位已实际失去了对上述货物及其转卖款的控制,其上述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且系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海山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海山退赔被害单位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一百零四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宇辰书 记 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