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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詹晓恒与刘国林、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恒,刘国林,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詹晓恒,男,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刘国林,男,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王波,男,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原告詹晓恒诉被告刘国林、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有杰,被告刘国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晓恒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国林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途经S120桥头镇汇诚球馆路段时,与原告詹晓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业聪、梁琳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詹晓恒、梁业聪、梁琳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晓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业聪、梁琳琳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0.77元、医疗费21148.39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8353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920.78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林辩称,1、被告刘国林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酒精测试结果没有签字;2、被告刘国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刘国林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交强险以外损失不承担;2、医疗费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无相应的工资证据佐证,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医嘱计算全休一个月;4、交通费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被抚养年限请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国林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途经S120桥头镇汇诚球馆路段时,与原告詹晓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业聪、梁琳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詹晓恒、梁业聪、梁琳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晓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业聪、梁琳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刘国林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国林事发时系酒后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42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晓恒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21148.3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95.40元、住院医疗费20152.99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刘国林垫付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詹晓恒的伤情于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28周岁,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女儿詹濠萍,2009年5月16日出生,事发时5岁零4个月;儿子詹东燃,2010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3岁零9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说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尽管被告刘国林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但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的事发时的酒精测试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42mg/100ml,属酒后驾驶,因此,本院对被告刘国林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国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14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5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33天=16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全休壹个月,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到庭,故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63天=317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时的年龄为28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28周岁,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女儿詹濠萍,2009年5月16日出生,事发时5岁零4个月;儿子詹东燃,2010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3岁零9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该项费用计算为:8343.50元/年×(12年+8个月+14年+3个月)×10%÷2=1122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第1、2项的损失共计24448.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以上原告第3-8项的损失共计4618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6188.56元=56188.5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46188.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448.39元,因被告刘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10113.8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6613.87元。被告王波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国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晓恒46188.56元;二、限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晓恒6613.87元;三、被告王波对被告刘国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詹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7元,由原告詹晓恒负担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19元,被告刘国林、王波负担74元。诉讼费原告詹晓恒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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