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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继清与陈义、韦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清,陈义,韦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7号原��程继清。委托代理人易遵礼。被告陈义。被告韦宇。原告程继清与被告陈义、韦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清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号X幢X号、建筑面积为405.4㎡、实际面积为104㎡的营业房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出租房用于开设医院。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5年按7000元/月收取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支付保证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另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二被告装修期。合同���订后,二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义、韦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程继清(甲方)与被告陈义、韦宇(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号X幢X号,建筑面积为405.4㎡、实际面积为104㎡的营业房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出租房用于开设医院。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5年按7000元/月收取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支付保证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另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二被告装修期。协议同时还对其���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查明,涉案租赁房屋系承租人胡方贵转让与被告陈义,次日,程继清与陈义、韦宇协议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经原告及胡方贵催促,被告未按约定交租金及押金,也未接收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付保证金,也未接收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被告没有接收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租金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继清与被告陈义、韦宇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陈义、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继清房屋租金(租金以双方约定的7000元/月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房租)。驳回原告程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义、韦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