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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凤与包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包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凤,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章,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凤诉被告包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在靖远县糜滩乡碾湾村附近给县城投公司打工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态度蛮横,不讲道理,用木棒、瓦刀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750元。靖远县公安局糜滩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6980元,其中医疗费4750元、误工费715元、护理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费用结算单;(3)病人出院证明书。被告包章未作答辩。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3)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民事权益所受到侵害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许,在靖远县糜滩乡碾湾坪开发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与相邻工地干活的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朝原告的头部、胸部、胳膊上捣了几拳,原告于当日入住靖远县中医院,该医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胸部外伤。当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在靖远县中医院出院时,医院结算医疗费4577.1元。靖远县公安局糜滩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靖公(糜)行罚决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包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包章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包章与原告杨凤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争吵中包章朝原告的头部、胸部、胳膊上捣了几拳,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为外出务工人员,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矛盾时欠冷静,从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依据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77.1元、误工费875元(31950元/年×10天)、护理费875元(31950元/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数额均为715元,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认定为715元,综上,原告杨凤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507.1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章赔偿原告杨凤各项费用4554.97元[按照70%的责任计算(6507.1元×70%)=4554.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杨凤承担15元,包章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得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