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旭与高天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旭,高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旭,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英,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国治,男,193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姜旭因与被上诉人高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姜旭、被上诉人高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天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厢白二屯鑫磊牧业公司建厂现场送料,其中石料976.5米,价值8.3万元,塑钢窗86.4米,价值14,680元,涂料8000米,价值8万元,收货人姜旭,姜旭于2012年4月26日为高天英出具工程承认,并在承认人处签字。姜旭出具承认后,给付高天英材料款2.3万元,尚欠154,680元。原审判决认为:高天英为姜旭提供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姜旭收到高天英提供的材料,并出具承认,姜旭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高天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旭辩称其是鑫磊牧业公司的收料员,其收料和出具承认是代鑫磊牧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姜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高天英材料款154,680元。如果姜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姜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天英。姜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天英是为鑫磊牧业公司送料,姜旭只是承认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高天英提交的“工程承认”有改动,其中“欠条”字样系事后填加,该证据为无效证据。高天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姜旭举示了2015年4月28日赫明亮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姜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债务。高天英对姜旭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曾要求姜旭找赫明亮到庭,但赫明亮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本院确认: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赫明亮没有法定事由,未到庭,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姜旭出具工程承认后,共给付高天英3.8万元,目前尚欠材料款139,680元。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尚欠材料款金额予以更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旭在工程承认“承认人”处签字,系对承认中送料数量及价款的结算和认可,且其已给付高天英3.8万元,可以认定高天英与姜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旭应偿还尚欠材料款139,680元。关于姜旭上诉主张其在承认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买受人是鑫磊牧业公司问题,因承认人系姜旭,而非鑫磊牧业公司,承认亦未加盖鑫磊牧业公司公章,且已付3.8万元材料款的付款人是姜旭,而非鑫磊牧业公司,故姜旭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旭关于工程承认为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