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通钜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钜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南通钜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季美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梅村新锦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敦秀,该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原告南通钜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华,被告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钜盛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铸件加工协议一份,被告提供成套铸件和技术图纸由原告加工。原告按要求完成加工并由被告验收交接,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30000元,尚有62000元的加工费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钜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铸件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加工物交付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工费总金额为92000元的事实;4.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货后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的事实;5.催款通知、传真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加工费62000元的事实;被告欧泰公司辩称,原告的加工铸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6日质量异议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就加工物的质量问题书面告知原告;2.2015年3月28日质量异议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就加工物的质量问题书面告知原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加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销售数控机床整机退货造成损失的事实;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机床整机退货系原告加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质证表明,原、被告双方对结欠加工费6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铸件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960L铸件8台套、950铸件2台套,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套铸件及技术资料图纸,原告按照技术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双方约定按照图纸的加工要求作为验收标准,加工成品全部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厂验货,加工费用标准为9200元(含税价)/台套,被告在收到全部合格产品之日三个月内付清加工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上述加工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同日向被告开具92000元加工费增值税发票。3月17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结欠62000元加工费未果,遂于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务并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加工物,被告应当在收到加工物后三个月内支付加工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证据显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钜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加工费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无锡市欧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婷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