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鸿宇烘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鸿宇烘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义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鸿宇烘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桂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德才,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鸿宇烘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武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斌、被上诉人龙岩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日,邵武金源公司与龙岩鸿宇公司签订“不锈钢滚筒烘干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岩鸿宇公司为邵武金源公司提供不锈钢滚筒烘干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时邵武金源公司预付货款10000元,货到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清余款140000元;龙岩鸿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发货;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有在作为管辖地等。合同签订当日,邵武金源公司向龙岩鸿宇公司预交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龙岩鸿宇公司将货物运至邵武金源公司处,邵武金源公司工作人员林昌和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2月,双方共同出具不锈钢烘干机安装调试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9日,双方共同对不锈钢烘干机进行安装及调试。金源釉料厂对烘干机安装基本到位;液化气属洁净燃料,液化气直燃式烘干机合理效率高;试机后烘干机的产量达到4吨/小时以上,达到预定目标;龙岩鸿宇公司现场传授邵武金源公司如何操作烘干机;两公司一致认为烘干机制作安装合格,今后可以加强合作等。该备忘录由龙岩鸿宇公司、邵武金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技术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此后,邵武金源公司未向龙岩鸿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故龙岩鸿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邵武金源公司偿付龙岩鸿宇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烘干机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龙岩鸿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邵武金源公司交付了烘干设备的义务。同时,双方共同对烘干机进行了调试和安装,并在备忘录上签字对烘干机的安装、产量及技术指标予以认可。因此,邵武金源公司应依约在向龙岩鸿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经龙岩鸿宇公司催要,邵武金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限期给付。龙岩鸿宇公司要求邵武金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武金源公司主张烘干机至今未调试合格,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龙岩鸿宇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邵武金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鸿宇公司不锈钢滚筒烘干机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邵武金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邵武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不锈钢烘干机安装调试备忘录一份。”,并以此认定备忘录的内容,属于其认定事实不清。该备忘录完全系被上诉人自行打印,要求上诉人的股东及总经理签字。该备忘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备忘录的内容不真实。备忘录是在被上诉人还未把设备安装完成前(即2014年2月9日),即已打印完成。且备忘录中记载的内容均是规范用语。烘干产量只是笼统的把原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产量打印到备忘录里,根本没有进行实验试车。上诉人举证的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机器设备因达不到预定的产量,致使该设备至今都是停机的状态。由此证实,该设备没有调试达到预定目标。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审理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否调试合格。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已调试合格的证据“备忘录”,且也已举证反驳该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机器设备调试合格的其他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锈钢滚筒烘干机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成并付清余款(¥14万元)。”因此,在不锈钢滚筒烘干机未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每小时出料4吨以上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至今均未将烘干机调试完成并达到每小时出料4吨。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岩鸿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备忘录是被上诉人事先制作打印好的,不是安装调试现场情况的反映。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烘干机是否经过安装调试合格?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滚筒烘干机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预付货款10000元,货到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清余款140000元;该条款系对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作了条件限制。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不锈钢烘干机安装调试备忘录》的内容记载看,双方一致认可烘干机制作安装合格,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应认定讼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支付尚欠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备忘录系被上诉人自行打印,并没有进行实验试车,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上诉人至本案诉讼前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邵武市金源釉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