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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王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宋壮,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约15万元,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本院(2014)鱼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尊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