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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洪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刘洪明。委托代理人石成佐,系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石成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9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不慎将在自家饭店门前玩耍的刘轩滋撞伤。刘轩滋对原告提起了诉讼,贵院已做出(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轩滋损失1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赔偿给刘轩滋剩余损失45383.52元后,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538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刘轩滋的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下造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其主张请依法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3年9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其孙女刘轩滋撞伤。后刘轩滋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9月1日20时许,刘洪明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其开办的饭店南门前倒车,由于观察不周,将在车后的刘轩滋撞到致伤,刘轩滋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800.99元。2013年9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证明刘洪明驾车将刘轩滋致伤的事实,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月1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轩滋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刘轩滋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花鉴定费1600元。刘轩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475.52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224.51元。因此判决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刘轩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240.99元。该判决书中认为: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潘某、王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洪明驾驶的鲁B×××××号肇事轿车在事发地点观察不周倒车致在路边玩耍的刘轩滋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45383.52元付给刘轩滋的法定代理人。刘轩滋系原告的孙女,刘轩滋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未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为证明应当免赔的事实,提供了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指配偶、子女且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因受害人与原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适用该条款。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的事实;(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15240.99元的事实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以付给受害人45383.52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45383.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刘轩滋的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下造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其主张请依法驳回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家庭成员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不同,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时,应作出对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虽然受害人系原告的孙女,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刘洪明保险金4538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邮寄费60元,共计96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