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言忠与张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忠,张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李言忠,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刚,农民,住滦县。原告李言忠与被告张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及被告张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忠诉称,被告张福刚因给父亲治病于2012年7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3年1月13日被告有向我借款6000元,被告为我写下借条两张。此款经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给付我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刚辩称,钱是我借的,是事实,钱还没还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福刚向原告李言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福刚向原告李言忠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李言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借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刚向原告李言忠借款人民币26000元,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第二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李言忠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福刚给付原告李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福刚给付原告李言忠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