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7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登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在东昌府区站前街西湖馨苑小区南门门岗,因琐事,被告人郭某与小区保安人员刘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某左腿扎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294.53元,被害人刘某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娄某、李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归案后积极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