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与鞠莲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鞠莲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443号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号5层。法定代表人李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鞠莲祥,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鞠莲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9034.48元;2、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原告,担任厨师长,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22日,并于当日离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另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8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9034.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称其不清楚,且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现因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9034.48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4.48元亦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鞠莲祥二О一四年五月六日至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九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鞠莲祥二О一四年六月六日至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大白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