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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发与倪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发,倪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6号原告:XX发,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旭平,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倪红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发与被告倪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旭平,被告倪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发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南向北行驶与停在公路东边倪红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在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20924.66元。此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故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2000元,××、误工等将再行主张。被告倪红波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要求对我的垫付款14000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定损为800元,医疗费应扣除民政救助的部分。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原告XX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2KM+400M时,与停在公路东边被告倪红波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XX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红波负次责。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924.66元,其中被告倪红波垫付11000元,民政救助86.4元。审理中被告倪红波提交的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已在庭后交由原告在该院开具了正式发票。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福田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6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结论书之交通事故财物鉴证清单的“财物名称及状况特征”载明“受损车辆为一辆福田电动三轮车,型号为FTD615H,出厂编号为TEB006056,出厂日期为2014年1月,勘查时该车车架、车厢、方向把、前挡风板等损坏,无修复价值,拟按报废价格鉴定其损失”,被告中太财保公司徐州公司提供原告车辆事故后的照片,认为定损过高,其公司定损金额8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财保公司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倪红波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为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价证车(201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药费及财产合理损失,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有效的票据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电动车损��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经由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所属行政区划内的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所涉受损车辆的黑白照片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经所属行政区划内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鉴证清单对车辆损坏状况特征作了客观记载,虽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照片,但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亦无可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关于民事救助费86.4元问题,本院认为,该款系民政部门对原告的救助,非为民政救助机构垫付款,不应在原告主张中扣减。综上,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924.66元、���产损失68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026.66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倪红波按次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太财保徐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倪红波另行承担。被告倪红波的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8290.66元,其中给付原告XX发7640.66元(开户银行:东台工商银行,卡号:62×××96),返还被告倪红波垫付款10650元(大丰农行卡号62×××7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倪红波承担(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