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之瑶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之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55号原告章之瑶,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原告章之瑶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95**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章之瑶诉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某号楼某号房产是原告章之瑶与前妻高燕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份起诉离婚时才得知被告市住建委于2005年5月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95**号)以及房屋共有权证(京房石私共字第001024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27条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审查职责。而被告市住建委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且房产按份共有的证明系伪造的。因此,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错误,应予撤销,且该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章之瑶不服市住建委做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95**号),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2014)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诉讼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之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章之瑶再次对相同行政行为及相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未说明具有正当理由。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之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