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常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井头街88号。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常江,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诉被告杨常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祥和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常江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祥和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