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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冬秀与丁焕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焕德,严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焕德,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詹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冬秀,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第三人)林良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镇黄柏村果园*号,身份证号码3521031972********。上诉人丁焕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5日,丁焕德向严冬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每月2.8分利息,利息按月付款,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3年10月14日前付清,丁焕德以诚德酒店作为抵押,如没有按期还款,严冬秀将有权控制酒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林良三也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条签订后,5月16日严冬秀从其丈夫陈墩昌帐户上转入林良三帐户28万元,丁焕德也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因丁焕德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严冬秀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5月24日严冬秀听闻丁焕德从江西到诚德酒店,故到酒店向丁焕德催款,因丁焕德对其与林良三、案外人郑义合伙的诚德酒店内部事务有争议,故对借款之事提出异议。经严冬秀催讨,丁焕德当即支付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5600元,另帮助郑义支付7860元,合计23460元。因借款已到期,丁焕德无法偿还借款,严冬秀要求丁焕德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5月24日(借条出具日期笔误写5月22日)丁焕德在借条中认可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利息每月2.8分,利息按月付款,以诚德酒店作为抵押,如没按期还款,严冬秀有权控制酒店,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诚德酒店合伙人丁焕德、林良三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如2014年6月15日前未还清欠严冬秀28万元,诚德酒店股东自愿把酒店的经营权给严冬秀,严冬秀经营六年,经营期间任何与酒店有纠纷的事情与严冬秀及酒店无关,如有纠纷找酒店的股东解决,诚德酒店也盖了公章。在签订借条和证明的过程中,丁焕德发信息给从江西同来武夷山的朋友张小振,要求其到公安局报案,其认为签订该《借条》和《证明》是严冬秀和林良三合伙对其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恐吓、暴力等强迫手段下进行的,故在当日17时24分与其江西合作朋友张小振到武夷山市公安局赤石派出所进行报案,从张小振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看,公安机关询问其到公安机关反映什么事,其答复为“今天我是与丁焕德来反映早上在高苏坂诚德酒店丁焕德与其合伙人林良三的经济纠纷问题”,在丁焕德向公安局陈述的全部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安局问何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时,其答复“我来反映刚才在诚德酒店内被我的合伙人林良三与严冬秀的弟弟强迫签订一份关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高苏坂街诚德酒店6年经营权的证明”一事。因丁焕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严冬秀于2014年6月16日将诚德商务酒店接手自行经营,目前酒店仍在严冬秀方。另查明,丁焕德、林良三与案外人郑义于2012年合伙成立诚德酒店。但武夷山市工商局登记信息中注明,该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经营场所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和利路88号,经营者为林良三个人。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5月丁焕德向严冬秀借款,严冬秀支付了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双方对未归还部分进行结算,丁焕德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双方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丁焕德反诉认为其出具借条,是严冬秀对其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恐吓、暴力等强迫手段下写的,因其自行提供的武夷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从始至终均未对写借条是否受胁迫进行陈述,从严冬秀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封存的视频资料上也无法看出丁焕德有受胁迫的视频内容,故丁焕德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良三在借条中同意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的期间,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向债务人追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严冬秀认为借款利息按每月2.46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丁焕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严冬秀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二、林良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良三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丁焕德追偿;三、驳回丁焕德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丁焕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焕德上诉称,本案事实情况是,2013年5月,上诉人与林良三、郑义三人合伙出资设立武夷山诚德酒店。因林良三缺乏资金,向其朋友被上诉人严冬秀借款28万元,款项也是直接汇入林良三账户。该款系林良三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014年5月24日,林良三与严冬秀在诚德酒店纠集多人用暴力、拘禁等手段胁迫上诉人,虚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为让《借条》看起来更可信,他们故意将借条日期写为“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是受胁迫在《借条》及《证明》上签字。上诉人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无视2013年5月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提出借款,且被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借款,及钱款直接汇至林良三账户的客观事实,偏听偏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因《借条》和《证明》系被上诉人和林良三串通,以暴力、拘禁等手段胁迫上诉人签字,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严冬秀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将款项汇入林良三的账户,是上诉人丁焕德自己指示的。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未汇入其账户而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来看,当天上诉人多次出现在视频中,几次自由出入,其行动及其自由,状态比较松散。上诉人所称的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存在。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了虚假陈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调查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存在,便没有立案。答辩人提交的《借条》和《证明》都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和2014年,两次出具《借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受到胁迫。以上事实不仅有调查材料、视频资料,以及几位证人出庭的陈述可以证实。因此,该《借条》和《证明》中借款一事,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不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第三人)林良三答辩称,上诉人丁焕德有向被上诉人严冬秀借款28万元,上诉人所称是受胁迫签的借条不是事实。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焕德对原审判决确认的“2013年5月15日,丁焕德向严冬秀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认为不存在该项事实;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丁焕德当即支付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5600元,另帮助郑义支付7860元,合计23460元”的事实,认为其有支付该款项,但是被胁迫的;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条出具日期笔误写5月22日”的事实,认为不存在笔误,出具借条时间为5月24日。除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在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在武夷山市公安局赤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向严冬秀借款28万元,这笔钱是林良山以酒店名义向严冬寿借的,借款人是我,林良山是担保人”,上诉人在该份笔录已自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严冬秀亦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15日签有上诉人名字借条复印件,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笔录陈述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姓名是一致的。故上诉人提出不存在出具借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以其受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笔录中,其仅提到当天签订《证明》的情形,而对其当日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及替郑义支付的钱款事项未予提及。对于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当日,若上诉人系受胁迫支付这两笔数额不小钱款,却未向公安提及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举证其受胁迫支付钱款的证据,故其该项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为“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上诉人提出证明和借条之间要错开一、二天,他说他们合伙人需要诚德酒店作担保,所以自愿将24日写成22日”。以此,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份《借条》记载的时间与出具的时间不符是明知的,故该时间的记载不存在笔误,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焕德认为其于2014年5月24日所出具的《借条》和《证明》系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字的,主张应予撤销。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于出具前述两份字据当日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确认被上诉人严冬秀有上诉人所称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且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封存的视频资料上亦无法看出上诉人有受胁迫的视频内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否认本案借款事实,本院已做了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且本案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形成后,上诉人之后有支付了6个月利息直至2013年11月,以及从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和《证明》的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后6个月利息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其系该笔借款债务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上诉人丁焕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