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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宋伟刚、夏灯云、何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何虹,宋伟刚,夏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宋伟刚,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何虹,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原系安徽省某某乙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伟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灯云,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及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刚系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宋伟刚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因缺少进项税发票,授意该公司会计夏灯云找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并由公司支付开票费。被告人夏灯云遂联系时任安徽省某某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财务总监何虹,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3%开票费作为报酬。被告人何虹为非法牟利,在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购销货物的真实交易情况之下,虚开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金额887004.22元,税额150790.78元,价税合计1037795元。上述发票均由某甲公司向合肥市国税局申报,并按规定抵扣税款。被告人何虹从中获利30000余元。2014年10月22日,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美籍华人,英文名G.S.C)在知悉被告人何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后某甲公司向国税局补缴抵扣税款15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87004.22元,税额150790.78元,价税合计1037795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继续向国税局补缴本案涉案抵扣税款余额790.78元,被告人何虹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113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安徽省某某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的供述,被告单位财务分类账,安徽省某某乙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增值税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凭证,安徽省某某乙材料有限公司及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及税务登记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虹、宋伟刚、夏灯云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虹违反国家税务发票管理规定,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让被告人何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被告人何虹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非法牟利,涉案虚开税款数额150790.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伟刚、夏灯云分别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税会直接经办人,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何虹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市某甲塑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宋伟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灯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虹违法所得三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