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兰飞商贸公司与梁树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梁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46号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树超,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梁树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树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即将自己的企业经营周转资金出借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收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以其向庆阳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紫玉润园项目投资的500万元资本金凭证作为质押担保,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也不履行债务抵偿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树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2014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树超答辩称:双方借款属实,但应当依法确定利息,原告收取的高额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3借据一份;4、被告出具的质押担保承诺书;5、收款通知书;6、紫玉润园项目资金收据复印件一份;7、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20万元;通过西峰区信用联社转账两笔20万、13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6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两笔34万元、50万元。证明双方借款及约定质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质押不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具的质押担保承诺书,因不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梁树超庭审中提交2014年3月7日270000元转账流水清单、2014年7月3日309000元转账账凭证、2014年10月13日270000元汇款凭证,证明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上述支付利息凭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梁树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20万元;通过西峰区信用联社转账两笔20万、13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两笔34万元、5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6万元,以上共计27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树超给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收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以其向庆阳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玉润园项目投资的500万元本金凭证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树超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梁树超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3日分三次给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清息270000元、309000元、27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业务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五金电器销售、售后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以高息方式出借资金,涉及非金融企业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规定,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自然人提供大额借款,该行为危害社会金融秩序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梁树超应当返还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所取得款项数额以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汇入的数额确定,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出借的款项为273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鉴于被告实际使用该笔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清息270000元、2014年7月3日清息309000元、2014年10月13日清息270000元,超付的利息应抵顶本金,经核算,止2014年10月13日下剩本金2011832.32元。被告应当归还下剩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向庆阳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玉润园项目投资的500万元本金凭证作为质押担保,但双方之间质押担保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产生优先受偿权后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超归还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11832.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庆阳兰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64元,被告梁树超负担20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