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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江阴诺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边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澄江街道澄西新村出发,送黄某至江阴市祝塘镇,后驾车返回行驶至澄江街道森茂路地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局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边某与黄某、陈某一同在酒吧饮用了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查询及监控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唐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