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曾松林、骆建辉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曾松林,骆建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春国,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田冬梅,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农机局干部,系原告李春国妻子。被告曾松林,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博湖县公安局干警。被告骆建辉(曾用名骆建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春国诉被告曾松林、骆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骆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诉称,2014年1月23日道尔加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道尔加拉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被告曾松林未到庭答辩。被告骆建辉辩称,起诉属实,我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道尔加甫向原告李春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国的现金伍万(50000)元整,还款利息为2分(每壹万每月200元)。”被告曾松林、骆建辉为保证人。该借条上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国与道尔加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松林、骆建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且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春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国主张的利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松林、骆建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曾松林、骆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雨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