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卢盛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茂华,卢盛福,陈洪建,陈忠梁,陈谦,李茂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盛福,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胜利沟社区二区**栋***室,公民身份证号为4306219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建,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梁,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谦(系陈忠梁妻子),无业。上述三被上诉人陈洪建、陈忠梁、陈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陈洪建、陈忠梁、陈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化二工区。负责人李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华、卢盛福、陈洪建、陈忠梁、陈谦、李茂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恩,被上诉人李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上诉人卢盛福,被上诉人陈洪建及陈洪建、陈忠梁、陈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中文、罗琼,李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应卢盛福要求,陈洪建陪卢盛福在云溪工业园内学习车辆驾驶,由卢盛福驾驶陈谦名下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溪工业园湖南农大海特农化公司前路段与李茂银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李茂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银、陈洪建与卢盛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茂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茂华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220879元。2014年4月25日,李茂华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一处玖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卢盛福支付门诊费759.5元,预交住院费用19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交李茂华50000元,合计69759.5元。陈洪建支付门诊费2809.93元,预交住院费用20000元,支付给李茂华亲属53000元,支付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200元,合计78009.93元。陈忠梁为湘A×××××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通过电话向陈忠梁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并邮寄电话车险配送单让陈忠梁签字确认并反馈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第二天派业务员送投保单(正本)及缴费发票给陈忠梁,陈忠梁签字认可,并缴纳保费1180元。另查明,李茂华是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吴叶组村民,家有田地,基本由其耕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洪建指导卢盛福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李茂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云溪大队认定,卢盛福、陈洪建和李茂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茂华无责任。卢盛福、陈洪建和李茂银的责任各承担1/3为宜。陈谦、陈忠梁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洪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医院发票为准为220879元,后期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要求按33%计算××赔偿金,因其伤残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赔偿权利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约合每天98.95元进行计算,赔偿权利人主张按98.81元/天进行计算,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法医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584元,因各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为2000元。李茂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08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21879元;2、××赔偿金:55255元(8372元/年×20年×33%);3、误工费:5860元(90天×23441元/年÷12月÷30天);4、护理费:6620元[67×98.8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6、交通费:584元;7、营养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李茂华的伤情构成一处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总计316208元。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卢盛福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茂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湘A×××××与摩托车湘F×××××均投保了交强险,但直接撞伤李茂华的车辆为湘A×××××,依据交强险的本意,应由湘A×××××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摩托车车主投保的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茂华系李茂银的车上人员,故李茂银辩称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商业险部分,因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已通过电话向陈忠梁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陈忠梁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其接受保险公司相应免责条款的约束。现卢盛福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卢盛福、陈洪建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陈忠梁辩称电话配送单上“陈忠梁”的签名并非陈忠梁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洪建要求自己支付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200元纳入李茂华的损失一并予以计算,因李茂华不同意,该费用由陈洪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李茂华1023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55255元,误工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20元,交通费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卢盛福应赔偿李茂华71293元[(211879+2000)×1/3]},扣除卢盛福已支付的69759.5元,卢盛福应支付给李茂华1534元;三、陈洪建应赔偿李茂华71293元[(211879+2000)×1/3]},陈洪建已支付75810元,李茂华应返还陈洪建4717元。四、李茂银应赔偿李茂华71293元[(211879+2000)×1/3]}。五、驳回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卢盛福、陈洪建、李茂银各负担2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盛福是无证驾驶,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卢盛福只应承担1/4的事故责任,但卢盛福已支付给赔偿权利人8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且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亦应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2、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判在已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茂华医疗费10000元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茂华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卢盛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建、陈忠梁、陈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茂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在已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茂华医疗费10000元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是否恰当。关于焦点1,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必要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卢盛福是无证驾驶,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李茂华人身损害,上诉人承保卢盛福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达220879元,卢盛福、陈洪建所支付的赔偿款项仅为147769.43元,尚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茂华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因追偿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判在已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茂华医疗费10000元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为9831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55255元,误工费5860元,护理费6620元,交通费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在已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茂华医疗费10000元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6208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19元,剩余的217889元,由卢盛福、陈洪建、李茂银各承担72629.7元,卢盛福、陈洪建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831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由卢盛福赔偿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2629.7元,除卢盛福已支付的69759.5元,剩余28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由陈洪建赔偿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2629.7元,因陈洪建已支付给李茂华赔偿款75810元,超出的3180.3元由李茂华从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陈洪建。5、由李茂银赔偿李茂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262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卢盛福、陈洪建、李茂银各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046元,卢盛福、陈洪建、李茂银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