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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寅邱,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骆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冯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