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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廷斌与曾静、郭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斌,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静,郭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唐廷斌,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静,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郭小英,女,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唐廷斌诉被告曾静、郭小英、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凌、人民陪审员汤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洪、被告江西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及郭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8日G16版),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斌诉称,被告江西瀚达公司(2014年5月28日变更前为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于2012年3月28日与平武县慈善总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曾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曾静与郭小英系夫妻关系。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曾静、郭小英于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该工程垫资。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借给被告曾静、郭小英的款项用于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垫资等。被告江西瀚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静、郭小英作为借款的经手人,亦应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在原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2.三被告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利息从什么时候开始。二、被告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瀚达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借据,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瀚达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资金款项;3.瀚达公司没有授权曾静向原告借款,曾静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借条,曾静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本案曾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要求支付4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小英辩称,借款和欠条事实是真实的,是我和曾静去原告家拿的钱,具体分几次,每次拿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但我与被告曾静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曾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成都分公司人员曾静为我方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一、授权范围1.与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所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技术资料,或在政府部门办理施工相关手续签署的文件资料,我方均予承认负责;2.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相关资料,报公司审核、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二、其他约定1.本项目采用“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管理模式,债权债务均由被授权人承担;2.项目部印章不作为合同(或协议)章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赊借、工程款转账印章;3.该项目工程款应进入公司指定账户;4.被授权人在项目管理中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材料、劳务、机械租赁等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该项目的财务经济的借据或协议(合同),仅代表被授权人本人,不代表公司;5.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被授权人承担;6.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7.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工程款结清、保修期满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曾静向原告唐廷斌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廷斌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园整,用于平武县养老事业中心工程,因资金有限,定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此债务(此款不付息)。借款人:曾静,共同债务人:郭小英,2013年7月28日”。该借条被告曾静及郭小英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2日,原告唐廷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龙)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彤)。还查明,被告曾静、郭小英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②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武县慈善总会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③借条原件、(2014)平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④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静向原告唐廷斌借款25万元,有借条原件为证,被告郭小英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静、郭小英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郭小英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其提出的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曾静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郭小英也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曾静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江西瀚达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其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被告曾静未取得该授权,事后亦没有取得追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曾静借钱用于了该工程项目,故原告唐廷斌主张被告江西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廷斌与被告曾静未就借款是否承担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唐廷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廷斌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郭小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静、郭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曾静、郭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代理审判员  张凌人民陪审员  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