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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执会诉周自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执会,周自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黄执会,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周自云,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执会诉被告周自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执会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周自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自云驾驶鲁QP55**小型汽车沿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小河市场内集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碾压原告黄执会左脚,造成原告黄执会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8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审查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周自云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32.1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自云驾驶鲁QP55**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小河市场内集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碾压对向推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黄执会左脚,事故发生后,周自云驾驶鲁QP55**小型普通客车将黄执会送至沂水中心医院救治并报警。该事故经沂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执会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668.47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原告提供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65.67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其与黄亚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莒南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租住金都上城小区16号楼4单元502室,该小区位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黄金护理,并提供临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180天),护理费1006.72元(77.44元*13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5元,病案复印费20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共计91887.39元。另,被告周自云驾驶的鲁QP55**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周自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732.1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自云驾驶的鲁QP55**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自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执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2808.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006.7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82808.9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执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058.47元【医疗费86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058.47元】;三、被告周自云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执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3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折抵被告周自云为原告黄执会垫付的8732.1元,原告黄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自云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70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黄执会负担487元,由被告周自云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