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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诉被告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张敬,女,1968年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张敬诉被告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一次全部归还借款,如果超期没有给付,赔偿原告罚款2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拖和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款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付志向原告张敬借款三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付志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逾期罚款2千元。下有付志签名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元性质应属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敬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