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兴秀与广德宏联陶瓷工艺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秀,广德宏联陶瓷工艺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杨兴秀,女,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住广德县。被告:广德宏联陶瓷工艺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周爱芳,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秀诉被告广德宏联陶瓷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宏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宏陶厂委托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秀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在宏陶厂处从事压机工作,月工资6800元,杨兴秀等4人的领班杨汝俊与宏陶厂签订劳动合同,宏陶厂一直未给杨兴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杨兴秀曾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宏陶厂则采用欺骗等手段与杨兴秀进行所谓的调解,调解内容根据没有涉及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宏陶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兴秀的正当权益。为此,杨兴秀诉至本院,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宏陶厂为杨兴秀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6800*2=13600元,养老保险6800*20%*24=32640元,失业保险6800*2%*24=3264元,医疗保险6800*7%*24=11424元,工伤保险6800*1%*24=1632元,合计62560元);2、判令宏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陶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案件曾在广德县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承办人协调,并通过新杭镇人社所调解,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方案,原告方在领取了宏陶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撤回对宏陶厂的起诉,并放弃其他一切诉求。补充说明,杨兴秀在上次起诉的时候有三项诉求,此后宏陶厂根据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方在收条上已经承诺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了结,再无争议,显然杨兴秀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为恶意诉讼。我们保留追究杨兴秀对宏陶厂恶意诉讼造成损失的权利。2、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劳资双方的调解协议,在不存在胁迫欺骗的情形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劳动争议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如果杨兴秀认为是受到了欺骗,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行撤销该协议,否则杨兴秀的起诉就没有法律依据。3、杨兴秀是2012年2月至2013年6在宏陶厂处工作,并且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调解,是经过法官和新杭政府工作人员组织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或胁迫,因此杨兴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兴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杨兴秀身份证,证明杨兴秀身份;2、企业信息,证明宏陶厂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一份、岗位责任制一份、半成品入库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杨兴秀工资是6800元/月。杨兴秀提供证据经宏陶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我方并不是和杨兴秀签订的合同,不能成为杨兴秀的依据,我们应当以调解协议上面协定的4200元计算。宏陶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及两份收条,证明杨兴秀向人民法院起诉宏陶厂后经法院协调,新杭镇人社所调解,双方就该案达成了庭外和解,和解的内容是共支付给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4人38000元,杨兴秀撤回对宏陶厂的起诉,杨兴秀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双方就劳动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宏陶厂提供的证据经杨兴秀质证认为:第一该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仅涉及经济补偿部分的调解,并不包括社会保险,下面所说的第五条放弃其他一切诉求,这都是只在经济补偿的范围内放弃诉求,并不包括放弃社会保险的范围,所以该协议仅仅是对经济补偿的部分的协议。第二证据中的收条是指的同一笔钱,并不是两笔钱。杨兴秀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杨兴秀提供的证1、2宏陶厂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3从内容看并非杨兴秀与宏陶厂签订的合同,而是案外人杨文俊与杨兴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宏陶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后的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杨兴秀于2012年3月到2013年期间在宏陶厂从事压机压瓦工作。2014年3月5日杨兴秀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宏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要求宏陶厂被缴各项社会保险48960元。2014年8月11日杨汝俊、帅启关、杨兴秀、严贵香(乙方)与宏陶厂(甲方)达成了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宏陶厂分别给予帅启关、杨兴秀、杨汝俊、严贵香每人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3、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每个月4220元,合计38000元;4、乙方到广德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5、乙方放弃其他一切为诉求。同日,杨兴秀向本院提了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杨兴秀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帅启关、杨汝俊出具收条,并承诺四人诉宏陶厂劳动争议案,双方已调解,金额38000元已全部结清,双方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同时帅启关、杨兴秀、杨汝俊、严贵香在另一份收条上签订领取到工资补偿款38000元。2015年1月19日,杨兴秀以宏陶厂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求宏陶厂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6800*2=13600元,养老保险6800*20%*24=32640元,失业保险6800*2%*24=3264元,医疗保险6800*7%*24=11424元,工伤保险6800*1%*24=1632元,合计62560元);2、判令宏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5日杨兴秀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宏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要求宏陶厂被缴各项社会保险48960元[案号(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7号],而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与各项社会保险费与(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7号案件的两项诉讼请求数额完全吻合。2014年8月11日宏陶厂与杨兴秀等四人在广德县新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达成的《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杨兴秀等四人撤诉及放弃其他一切诉求。杨兴秀诉称宏陶厂采用欺骗手段与杨兴秀进行所谓的调解,调解内容没有涉及社会保险进行再次起诉的说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杨兴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即是对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的界定。本案杨兴秀的诉请系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即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我国实行的是行政确认专属主义,故本院对杨兴秀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