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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方志忠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方志忠,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业工业区东南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凤茵。委托代理人:黄鸿健、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志忠,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平湖,居民身份号码×××681X。委托代理人:余盛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平湖。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利达莱公司内)”。投资人:钟文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志忠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钟文强工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号]中,异议人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与异议人利达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钟文强工艺厂向利达莱公司租赁厂房和部分设备进行经营,所以,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查封清单中的第7至11项),包括:烘干机12台,大洗水机12台,小洗水机4台、大脱水机3台、小脱水机1台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中山市大涌镇商会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对两份合同不认可。第一份合同中,异议人利达莱公司已收租赁保证金60万元,可以拿部分出来发工资,如我方收回工资,方可解除查封。第二份合同中有“注明”,“乙方承诺在新合同生效前,必须将10月、11月两月的工人工资发清……”。现被执行人尚欠我方工资。二、如异议人利达莱公司认为查封设备归其所有,应出具相关发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方志忠与钟文强工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文强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志忠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3000元”。因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对判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为钟文强工艺厂在本院有多案,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内价值35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并将查封清单的财产指定钟文强工艺厂保管。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经工商登记查询系统查询,“中山市大涌镇亨达宏服装店”于2011年6月14日核准成立,并无“中山市大涌镇享达宏服装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原则,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该批查封设备放置在钟文强工艺厂的经营场所,本院依据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对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的财产设备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所查封设备属其所有,一方面,异议人并未就该批查封设备提交相关购买合同、付款发票及收据、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异议人仅凭前述提交的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中显示的承租方为“中山市大涌镇享达宏服装店”非本案被执行人,该证据材料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异议人之主张。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审判长  姜国卫审判员  梁明佳审判员  黄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仪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