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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加强与左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强,左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曾加强。被告:左贤文。原告曾加强与被告左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强、被告左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加强诉称:肖柱祥与左贤文系中学同学。2013年9月17日前后,肖柱祥通过左贤文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左贤文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6日,肖柱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汇款20,000元,并承诺过二个月结清利息。4月底我给肖柱祥打电话,被告知停机。我找左贤文,他说本金已还,利息他不管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月息2%,即400元/月,计17.50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左贤文承担。被告左贤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肖柱祥借了曾加强20,000元属实,肖柱祥在我厂里居住到今年的元月份,利息一直给付到元月份,之后的利息是否给付我不清楚,肖柱祥另外向原告借了5,000元确实没还,而且没有签欠条,原告是要不回这笔钱,所以才起诉的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肖柱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曾加强20,000元,月息2%”左贤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尾部签名。2015年3月6日,肖柱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加强还款20,000元。曾加强表示肖柱祥未给付借款利息,左贤文陈述肖柱祥给付了借款次日至2015年1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诉讼中,曾加强撤回对肖柱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曾加强请求判令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实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5.75%,其四倍年利率为23%,曾加强要求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其年利息为24%,利息超过2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左贤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肖柱祥承担的借款利息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贤文向原告曾加强给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标的,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贤文负担。此款原告曾加强已预缴,被告左贤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曾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