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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玲与杨凤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玲,杨凤琼,范斌,刘平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邓玲,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明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凤琼,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范斌,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刘平旭,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娓丝,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邓玲与被告杨凤琼、范斌、刘平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玲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被告范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杨凤琼、刘平旭,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娓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玲诉称:原告为城镇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乐山某医院等单位务工。2014年10月14日18时22分,被告刘平旭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凤琼名处下并且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的川LDQ6**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往车子镇方向行驶至大渡河大桥桥头十字路口时,与右侧由被告范斌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LJU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平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65.4元。次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垫付了住院费9764.1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在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范斌、杨凤琼、刘平旭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9.59元(765.4元+9764.1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66元(119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护理费6313元(59天×107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2380元(119天×20元/天),共计83861.59元。同时,请求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杨凤琼、刘平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杨凤琼与被告刘平旭系夫妻,川LDQ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门诊发票没有盖医院的印章,其中的挂号费发票没有填写原告的名字,都不认可。原告医疗费约20%的自费药品费不是保险赔偿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某医院工作的事实,认可其误工费为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15元/天。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95年3月27日,属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桥街城镇居民,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8周岁,持有护士执业证书。被告刘平旭与被告杨凤琼系夫妻。川LDQ6**号车登记在被告杨凤琼名下,并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平旭驾驶川LDQ6**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往车子镇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大渡河大桥桥头十字路口时,与右侧由被告范斌驾驶并搭乘邓玲的川ZJU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总额为765.4元的8张门诊费票据,主张系在该医院产生的门诊费,其中7张有乐山市人民医院的条形章,另一张金额为7元的未载明原告的姓名,注明为乐山市人民医院的急诊挂号费。次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垫付住院医疗费9764.19元。出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增强营养,休息2月;定期复查,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经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820141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旭驾驶机动车行经叉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当庭出示了乐山某医院的的证明、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注册资格证。以上证据显示: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乐山某医院工作,工资待遇2300元至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平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凤琼与被告刘平旭系夫妻,对被告刘平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DQ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范斌与被告刘平旭按比例赔偿。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费用。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要求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票号R218385033,金额为7元的挂号费票据虽然没有姓名,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0529.59元、鉴定费1300元,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13元(59天×10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9天,每月工资24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20元(2400元/月×4月-2400元/月÷30天/月)。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59天×15元/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85元(59天×15元/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费用为74468.5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529.59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631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作为川LDQ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69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2299.59元,由被告刘平旭承担1609.71元(2299.59元×70%),此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689.88元,由被告范斌支付给原告。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向原告邓玲支付赔偿费7627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玲赔偿费76278.71元;二、被告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玲赔偿费689.88元;三、驳回原告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原告邓玲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刘平旭和杨凤琼负担200元,被告范斌承担100元,原告邓玲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