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宪平,李继蓉,贾双锁,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南路×号恒辉商务广场×层。以下简称“河北永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平,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村人,农民,住五台县城×花园。系受害人张x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蓉,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村人,农民,住五台县城×花园。系受害人张x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双锁,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号。以下简称“河北联强汽贸”法定代表人位x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上诉人胡宪平、李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时左右,贾双锁驾驶挂靠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x7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河北省井陉县到山西省五台县窑头,行至石阳线6KM+417M处,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遇胡宪平、李继蓉之女张x琴步行从路北到路南,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x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贾双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x琴的尸体一直停放在路边35天后,于2013年12月21日安葬。受害人张x琴所在的五台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我村村民胡宪平之女儿张x琴在2013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车主和保险公司一直未赔偿,直到去世35天才打发安葬。关于受害人张x琴及家庭成员情况:张x琴于1997年1月20日出生,其养父母胡宪平、李继蓉均未满60周岁,五台县×乡×村民委员会证实,我村村民李继蓉之女张x琴,其父亲张x秀于1997年3月因矿山塌方死亡,其母李继蓉于1998年5月与胡宪平登记结婚,成为张x琴的养父,一直抚养到遇车祸死亡。审理中,胡宪平、李继蓉未能证明其二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胡宪平、李继蓉还生有女儿胡x灵(2001年1月29日出生)儿子胡x军(1999年6月19日出生),还查明,胡宪平、李继蓉之女张x琴于1999年6月19日开始在位于五台县城的山西省五台县×中学校116班就读,胡宪平、李继蓉为了陪读方便,于2010年12月10日租赁杜晋文在五台县城×海花园的楼房一套居住,李继蓉一边陪读,一边在五台县城世纪华联超市瑞祥连锁店打工挣钱用于日常开支。针对上述事实胡宪平、李继蓉在审理中提交胡宪平与杜晋文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载明杜晋文将位于五台县城×花园×东进户房屋一套出租给胡宪平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杜晋文之妻周X丽出庭作证证明胡宪平为了女儿上学租住房屋的事实,胡宪平、李继蓉所在的五台县×乡×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张x平、邻居张x委亦提供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实李继蓉为了陪女儿在五台×上学,从2010年至2013年在县城租房居住并打工。山西省五台县第×中学校及五台县第×中学校政教处提供证明载明张x琴曾就读于五台×中116班。此外,胡宪平、李继蓉还提供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五台县城世纪华联超市瑞祥连锁店与李继蓉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证明材料,证明李继蓉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世纪华联超市打工月工资980元,而且该超市工作人员刘x军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有关保险证据显示:冀Ax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证件均合法有效。另查明事发后,贾双锁赔偿了胡宪平、李继蓉20000元。审理中,胡宪平、李继蓉提出因受害人张x琴长期在县城居住上学,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赔偿,由被告按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的新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元÷2=23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胡宪平、李继蓉变更为李继蓉6017×20÷3=40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看尸体租车费3000元,看尸费3500元,并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由河北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故其余胡宪平、李继蓉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为除交强险110000元全部赔偿外,其余按照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589136.50–110000)×70%=335395.55元。且胡宪平、李继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至445395.55元。庭审中,河北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胡宪平的养女,依法无请求权,胡宪平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其它证件、保单等合法有效的手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合理部分按事故比例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提供李继蓉的收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胡宪平、李继蓉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过高。贾双锁辩称,事发后,我赔偿了胡宪平、李继蓉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车辆实际经营人贾双锁驾驶冀Ax7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张x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贾双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告方提出因原告方及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受害人张x琴长期在县城居住上学,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学校证明、用工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五台县城一年以上,此次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x琴仍然在五台县城的山西省五台县第×中学校116班就读,仍属在城区生活。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应予支持,因此,由被告按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的新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元÷2=23203.5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0113元,因胡宪平、李继蓉均未满60周岁,又未能证明其二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看尸体租车费3000元,看尸费3500元,结合受害人为女性、安葬时间较晚和当地民间风俗习惯,可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20000元,本院可酌定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补助1500元,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44236元÷365天×7天×5人=4242元,由河北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532065.5–110000)×70%=295445.85元。胡宪平、李继蓉作为受害人的生母和养父,尽了抚养受害人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享有应有的权利。因贾双锁赔偿了胡宪平、李继蓉20000元,河北永安财保公司在赔偿胡宪平、李继蓉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贾双锁20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河北永安财保公司怠于先行向胡宪平、李继蓉赔偿,且河北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有关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蓉、胡宪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蓉、胡宪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租车费、看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补助费合计295445.8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27元,其余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承担张x琴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胡宪平、李继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即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五台县城一年以上等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胡宪平、李继蓉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赔偿相关费用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