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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叶冬连等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从江,叶冬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311号被执行人李从江,男。被执行人叶冬连,女。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将罚金案件移交本庭依法执行,执行罚金标的额10,000元、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从江有存款,本院已经直接从其账户划拨。但被执行人叶冬连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22执3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