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勇平与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平,吴海晴,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4号原告方勇平。委托代理人陈行军。被告吴海晴。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方勇平与被告吴海晴、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行军,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平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吴海晴驾驶属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陈行路东约500米处撞击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海晴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2,040元(以下币种相同)、评估费3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海晴、耀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晴、平安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吴海晴驾驶属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陈行路东约500米处撞击原告方勇平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方勇平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海晴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方勇平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4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海晴、耀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海晴系被告耀发公司之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海晴正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方勇平受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2,040元。为评估之需,原告方勇平支付评估费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耀发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勇平、被告耀发公司的陈述,原告方勇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吴海晴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耀发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吴海晴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海晴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海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被告吴海晴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耀发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评估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吴海晴、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吴海晴、平安财险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BQXX**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勇平财物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勇平财物损失费4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耀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