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盛,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王爱国,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虽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都各自要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一年几乎见不到几次面,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特别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结婚前就患有乙肝,被告在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的情况下欺瞒我,并不知用什么方法通过了婚检。在没有任何防疫措施的情况下与我生下女儿,直至2014年我们双方准备要二胎的时候,我才从医生那得知被告患有乙肝的事实,被告才将婚前就患有乙肝的事实坦白告诉我。我们双方争吵无果之后,我于2014年9月带着女儿离开家到菏泽打工;双方争吵时被告提出离婚,提出不要女儿,后来又不同意离婚,要求把女儿要回去。在我们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内女儿的生活费大部分来源于我的工资,被告的工资从来没有交给我过。自2012年我回家工作之后都是我带着孩子至今,只有7岁的女儿周某乙自然应当跟随我生活。我们双方的矛盾已经不可调解,我也无法原谅被告对我的欺骗,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里婚后盖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我不同意离婚。2010年-2012年我与原告一起在苏州打工,一起租的房子,孩子在老家生活,孩子是从2014年上一年级之后才开始跟的原告,以前都是跟着爷爷奶奶生活,婚后盖了一间厨房、一间大门,花了大约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直至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某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订亲并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性格不同及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除口述被告隐瞒乙肝病史以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