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饶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9日经兴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饶某在兴国县南坑乡中叶村外村组“下坛窝”其亡妻陈某坟前抽喇叭筒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杂草坪上,烟头将杂草点燃,因天干物燥又起风,火势蔓延至山场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致使有林地过火面积达470亩(折合31.3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饶某主动救火,但因火势较大,无法扑灭。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赣州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饶甲、汪某、饶乙、饶丙、陈甲的证言,被告人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山场内吸烟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又是过失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在引发火灾后能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