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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陶方勤、薛林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陶方勤,薛林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琴,公司员工。被告:陶方勤。被告:薛林波。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方勤、薛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方勤、薛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6日,被告陶方勤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陶方勤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大众牌FV7146FBDGG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6800元,余款106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12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陶方勤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份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2960元,以后每期偿还2944元,被告陶方勤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13819.7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414.75元,以后每期偿还383元;如被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陶方勤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大众牌FV7146FBDGG型汽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陶方勤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大众FV7146FBDGG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陶方勤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陶方勤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陶方勤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薛林波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薛林波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陶方勤于2013年6月6日透支购车款106000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陶方勤连续逾期还款达3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陶方勤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3923.3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向被告追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方勤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93923.36元及其利息939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暂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后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陶方勤名下牌号为浙C×××××大众牌FV7146FBDGG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薛林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陶方勤与原告签订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协议及以所购车辆抵押的事实;3.《车辆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以及工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以及对汽车享有优先抵押权;5.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薛林波为被告陶方勤通过原告的担保向银行按揭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陶方勤、薛林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方勤、薛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辆抵押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为被告陶方勤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支付代偿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陶方勤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利息,系处分行为,未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陶方勤提供的汽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保障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原告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薛林波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方勤、薛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3923.3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陶方勤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牌号为浙C×××××大众牌FV7146FBDGG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K5D4071493),在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后,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薛林波对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陶方勤、薛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