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赵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赵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21号原告李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国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赵国华共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赵国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诉称:2014年4月5日,赵国华驾驶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公园南门处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我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赵国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赵国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750元、医疗费6260.01元、交通费484元、护理费8628元、误工费2555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我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赵国华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前期我方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82.89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了200元,合计为1982.89元。我方不同意赔偿李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于李峰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赵国华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李峰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公园南门处,赵国华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与行人李峰相撞,造成李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李峰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一个月,轴向翻身,一个月后佩戴腰部支具下床活动;2、入院至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华与李峰均负同等责任。诉讼前,李峰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峰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李峰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二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诉讼中,李峰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还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其配偶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吴月华,性别女,达族,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整(大写:叁仟叁佰元整),其以亲属李峰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一直请假未到我单位上班,共请事假二月零九天,我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全部工资为人民币7653元整(大写:柒仟陆佰伍拾叁元整)。特此证明北京迪尼凯淇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驿传(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李峰出具了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峰,男,汉族,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任职销售工作,月薪3500元整,(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其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未到单位上班休病假7月零9天,根据本公司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为25553元整,(大写: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12月9日”。李峰还提交了其与驿传(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李峰另提交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至2014年11月19日均需休息。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护理期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李峰提交了户口簿、其子李XX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及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幼儿园出具的李XX就读于该学校的证明。二被告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赵国华提交了修车费发票,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3352元,要求李峰负担一半;提交了吴月华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李峰5000元。李峰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赵国华要求将上述款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予以抵扣,李峰亦同意抵扣。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费用核算单,证明其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782.89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了200元,李峰、赵国华予以认可。李峰还表示,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不包括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峰、赵国华对此次事故发生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李峰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赵国华赔偿50%。李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且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就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李峰提交了护理、休息的医嘱以及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等,且其主张的期间均在定残前,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主张,赵国华同意负担一半,本院不持异议。另,李峰、赵国华均同意将李峰应支付给赵国华的车辆维修费及赵国华预付的5000元,在赵国华应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峰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三、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二十一元四角五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一角五分、护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述合计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一角,扣除原告李峰应支付被告赵国华的车辆维修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以及被告赵国华预付给原告李峰的五千元,被告赵国华还应支付原告李峰一万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四、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李峰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国华负担1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