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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虎诉被告陈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陈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虎,男,199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女,1973年4月24日生。系赵虎之母亲。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男,1975年7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939236-6。代表人罗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虎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赵秀兰,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虎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50分,被告陈洪兵驾驶鄂FXXX**号货车从自家院内由西向东朝老河口市仙黄路上倒车时,与原告赵虎驾驶的由北向南沿仙黄路直行的鄂F3Q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73420.27元,遵医嘱外购药费用1916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洪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洪兵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伤情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7398.7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8432.7元。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反诉请求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反诉及辩称:1、赵虎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银行卡流水帐、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签字;2、原告暂住证是假的,需要公安机关证明;3、赵虎在出事前一个月左右在外做什么不知道,其他时间在家照管他弟弟上学,他父母在外边打工;4、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被告陈洪兵前三点答辩意见,赵虎在事发时为未成年;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赵虎反诉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内应扣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赵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L2014120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洪兵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赵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洪兵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郑营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及证明一份。证明赵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73420.27元及按医嘱外购白蛋白药费1916元,后续手术费需10000元。证据五、2015年4月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赵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赵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建议予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赵虎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七、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风神襄阳项目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赵虎系该公司施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证据八、赵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赵虎身份及赵虎在襄阳工作和暂住。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鄂FXXX**号货车所有人陈洪兵。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陈洪兵准驾车型B2。证据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陈洪兵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预收款收据4份。证明陈洪兵支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外购白蛋白无药店印章,证明系白条,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认可两人护理。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票据系河南的,部分票据是2008年的且无公章。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应加盖厂公章,且应提交社保及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证件有效时间为1年,且无公安机关盖章。被告陈洪兵对原告赵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赵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洪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应提交正规票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外购白蛋白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购药票据3张,共计人民币1820元。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强骨生血口胶液2盒,共计人民币96元的证明,因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洪兵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100元。对证据七,因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赵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赵虎暂住在襄阳的证件,赵虎在庭审后撤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洪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客观、合法,且在庭审后医疗费预收发票计32000元交予原告已结算成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驾其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从自家院内由西向东朝老河口市仙黄路上倒车时,与原告(反诉被告)赵虎驾驶的由北向南沿仙黄路直行的鄂F3Q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赵虎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下肺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液气胸,脑挫伤。2014年12月1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L20141202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反诉原告)陈洪兵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赵虎在此次事故由应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出院,住院天数47天,支付医疗费73420.27元(陈洪兵垫付32000元),购白蛋白费用182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不适随诊;3、壹年后取钢板费用需10000元,需补充白蛋白。2015年4月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赵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赵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建议予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所有的号鄂FXXX**货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赵虎驾驶的由北向南沿仙黄路直行的鄂F3Q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兵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赵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洪兵理应给予赵虎合理、合法的赔偿。陈洪兵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赵虎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虎诉请的医疗费75240元,后期治疗10000元,误工费8616.66元(120天×71.80元),护理费7398.70元(28729元÷365天×47天×2人),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84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虎的医疗费75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88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虎的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7398.7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51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反诉被告)赵虎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赔偿。四、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78530元。被告陈洪兵承担70%即549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兵赔偿4971元,原告赵虎承担30%即23559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赵虎返还被告陈洪兵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冲抵被告陈洪兵应承担上述赔偿款。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洪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陈洪兵负担1120元,原告赵虎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玉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