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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中专文化,望奎县卫星镇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被告人张某甲、张银(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望奎县卫星镇镇内居民王某某家看被害人任某甲等人打麻将。在张某甲观看打麻将过程中,同任某甲发生口角。当张某甲走后,张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任某甲骂你了。”之后,张某甲和张银一起去找任某甲“算账”,张银镌带自家菜刀和张某甲来到任某甲父亲任某乙家房东处遇到任某甲,二人同任某甲厮打在一起,张银用菜刀将任某甲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或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银(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任某甲同系望奎县卫星镇会头村村民,张某甲与张银系亲叔伯兄弟。2015年2月2日17时许,张某甲、张银酒后先后来到卫星镇镇内居民王某某家看唐某某、任某甲等人打麻将。张某甲因让唐某某打哪颗牌同任某甲发生口角。当张某甲走后,张银仍在旁边说话,被王某某推了出去。随后张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任某甲骂你了。”随后,张某甲就和张银一起去找任某甲“算账”,张银镌带自家菜刀和张某甲走到任某甲父亲任某乙家房东时遇到任某甲,二人同任某甲厮打在一起,张银用菜刀将任某甲头面部砍伤。望奎县人民医院诊断:任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外板骨折等病症。经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银逃走,张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到望奎县公安局卫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张银一次性赔偿任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此款己给付。被害人任某甲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与被告人张某甲和解。本院于当日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任某甲赔礼道歉,任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其身份事项;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银打伤任某甲的原因和经过;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张银砍伤的原因和经过;证人张某乙、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任某甲发生口角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银手持菜刀与张某甲砍伤任某甲的事实;证人任某乙、张某丙、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任某甲被人砍伤,且听说是被张银砍伤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望奎县公安局卫星镇派出所二份情况说明证实张银未到案情况;望奎县公安局卫星镇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主动投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甲的伤情情况;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及望奎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甲己赔偿任某甲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任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的事实;望奎县公安局卫星镇派出所、望奎县卫星镇会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望奎县卫星镇卫生院证明及望奎县卫生局证明证实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且无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不是直接致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己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鹏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