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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永文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文,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王宽杰,王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8号原告何永文,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香(原告何永文之妻),女,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1段117号。法定代表人徐利,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梦猿,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宽杰,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第三人王宽富,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何永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林业行政确认一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王宽杰、王宽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彭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梁、谢国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高梦猿,第三人王宽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宽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同社王学奎的“棚子坡”林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王学奎的067874号林权证即换发的0035772号林权证所载柴山权属归王学奎所有(现为王学奎之子王宽杰、王宽富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现场勘验图,2、何永文的询问笔录,3、谢国香的询问笔录,4、王宽杰的询问笔录,5、邹世芬的询问笔录,6、唐光良的询问笔录,7、肖安贤的调查笔录,8、唐志华的调查笔录,9、何志明的调查笔录,10、何永贤的调查笔录,11、王明礼的调查笔录,12、何永华的调查笔录,13、何永义的调查笔录,14、何永香的调查笔录。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争议林地现状及王学奎使用、获得该争议林地和确权颁证的历史由来,争议林地权属为王学奎所有。第二组1、何永文证字第NO.067883林权证(2011年换证为林证字(2011)第5108227698号),2、何树林证字第NO.067882林权证,3、王学奎证字第NO.067874林权证(1997年换证为证字第0035772号),4、王学奎确认边界登记表,5、何永义证字第NO.067879林权证,6、何克勤证字第NO.067880林权证,7、集体证字第NO.067888林权证。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棚子坡”柴山分别载入何永文、何树林、王学奎的林权证,土改时曾经是何永文父亲的“偏岩子”“坳上楠竹林”现在已分别填入了何永义、何克勤以及集体林权证。第三组1、何永文的申请,2、泸纳打府发(2010)91号文件,3、泸纳打府发(2010)92号文件,4、泸纳打府发(2010)104号文件,5、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6、林业林权纠纷文书送达回证,7、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第四组1、林权纠纷立案登记表,2、综合调查报告,3、研究笔录,4、结案审批表。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本案适用的规范性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原告诉称:原告的自留山“棚子坡”、“偏岩子”、“后心山”,系1952年土改时原告的父母分得,该自留山一直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1960年,原告父母死亡,原告成为孤儿,按当时的政策,原告被送进白合乡孤儿院生活。1976年原告成年后回家,生产队仍将原告父母土改所分得的自留山安排给原告作自留山管理使用。1981年落实林权时,王学奎任会计,与当时的队长勾结,隐瞒了事实真相,将原告的“棚子坡”林权更名为“中火坳”填发林权证给原告(其四界没变),又将原告林权四界内的部分林权以“棚子坡”为名填发给自己(王学奎),其林权证号为证字067874号(1997年换发为0035772号)。现王学奎已去世多年,该林权一直被其子王宽杰、王宽富所占有。原告发现后一直找村、社和镇政府解决,都没得到明确的书面答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请求撤销颁发给王学奎的067874号林权证和换发的0035772号林权证,均未解决实际问题。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填发给王学奎的067874号林权证和换发的0035772号林权证所载柴山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填发给王学奎的067874号林权证以及换发的0035772号林权证所载柴山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4、何永文的证字第NO.067883林权证,5、王学奎的证字第0035772号林权证,6、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公告,7、证人梁盛全和黄银莲调查笔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棚子坡”在土改时分给了原告的父亲。1960年,原告父母双亡,原告(当时6岁)被送往原白合乡孤儿院。1962年“四固定”时,原白合乡兴隆2社(现打古镇兴莲14社)进行林地调整,把“棚子坡”柴山分为3部分,其中一部分(争议部分)为王学奎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当时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地确权时,各户均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管理使用的柴山以“中火垇”地名填入证字第067883号林权证;何树林管理使用的柴山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第067882号林权证;王学奎管理使用的柴山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第067874号林权证。1981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王学奎之间并未因林权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原告才以王学奎管理使用的林地权属归其所有而发生争议并向打古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权争议申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宽杰述称: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王宽杰提交的证据有:证字第0035772号林权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其父亲王学奎所有。第三人王宽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学奎同为纳溪区打古镇兴莲村十四社(原兴隆村二社)村民。王学奎于1991年5月病故,第三人王宽杰、王宽富为王学奎之子。“棚子坡”、“偏岩子”、“后心山”林权所在土地位于纳溪区打古镇兴莲村14社,土改时期曾划归原告之父所有,农业合作化时均入社归公。1960年,原告父母双亡,原告被送往原白合乡孤儿院。1962年“四固定”时,原白合乡兴隆二社(现打古镇兴莲村14社)进行林地调整。“偏岩子”为本社社员何克勤、何永义管理使用,“后心山”(现名垇上楠竹山)为集体管理使用。“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本案争议部分)为王学奎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为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各户均颁发了林权证。上述“棚子坡”林地,原告管理使用部分以“中火垇”地名填入证字第NO.067883号林权证,王学奎管理使用部分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第NO.067874号林权证,何树林管理使用部分以“棚子坡”地名填入证字NO.067882号林权证。王学奎所持证字第NO.067874号林权证于1997年换发为证字第0035772号林权证,原告所持证字第NO.067883号林权证于2011年换发为林证字(2011)第5108227698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认为王学奎林权证所载“棚子坡”林权应归其所有,由此发生纠纷,虽经村、社、镇多方协调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确认王学奎名下的“棚子坡”林权的归属。被告随即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议林权归王学奎所有(现为王学奎之子王宽杰、王宽富所有)。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为林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区的林权纠纷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棚子坡”林地虽原为原告之父在土改时分得,但在合作化时期已入社归公,土改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四固定时,“棚子坡”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王学奎管理使用,一部分为何树林管理使用,另一部分留给还在孤儿院的原告。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各户均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对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四至清楚,但地名有误,予以指出。《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处理。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经确定,且“四固定”时期以来一直归王学奎管理使用,被告据此作出关于打古镇兴莲村14社何永文与王宽杰林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