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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坤祥与刘贻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祥,刘贻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00号原告:王坤祥,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4。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贻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54。委托代理人:刘学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坤祥诉被告刘贻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被告刘贻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祥诉称:原告2010年12月在茂名化州工作,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想租赁原告位于黄垌村面前垌的农田开挖鱼塘。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1、原告将位于黄垌村面前垌的面积约1.3亩农田出租给被告;2、被告自费将农田挖鱼塘经营;3、租金:第一年(2011年)租金与挖鱼塘费用冲兑,被告无需支付,2012年开始每年租金800元,被告先付租金后租塘经营,如没有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被告承担每年赔偿5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共拖欠租金3200元,经催收仍未付,也没有将鱼塘交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从事鱼苗生产,每年损失50000元,四年共损失200000元。2015年7月,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原告的鱼塘,发放鱼苗补偿清册(三)中,序号0247项的鱼塘土地补偿款32885元由原告领取,但0247项的鱼苗补偿款19320元登记在租户刘贻干名下,引发争议。经凤来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诉请:1、被告支付租金32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给原告;3、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部,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即补偿清册(三)二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存在租赁土地事实;证据3即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鱼苗补偿款19320元所有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事实。被告刘贻干在庭审及书面答辩称:一、2010年12月,被告打电话给在茂名化州工作的原告协商租赁原��位于黄垌村面前垌的农田开挖鱼塘经营事宜。原告同意被告租赁责任田。因原告在外工作,不方便回来签订书面合同,而委托其妻子的弟弟刘某甲处理具体租赁事宜。据此,被告与原告及其委托人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垌村面前垌的1.3亩农田开挖鱼塘养鱼经营;2、因第一年挖鱼塘需要费用,原告不收2011年租金;3、从2012年起,每年租金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的租金于当年付清;4、租赁期限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所规定承包期限同步;5、原告要收回鱼塘需提前一年告知被告。被告按约定每年将租金500元交到刘某甲手中,并由其转交给原告妻子刘光英,鱼塘直至被征收前由被告经营,没有任何纠纷。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在诉状称被告欠其每年800元租金达4年,共3200元,但在《人民调解笔录》中承认每年租金为500元,自相矛盾。二、原告诉状称其在化州工作,没有从事鱼苗生产,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履行义务,租赁期未满,也没有收到原告或其代理人刘某甲的口头或书面收回租赁鱼塘通知,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合法经营鱼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无构成侵权,不应赔偿。2015年,原告知道鱼塘被征收,为了得到鱼苗补偿款而故意歪曲事实说被告拖欠租金,已解除租赁合同,目的想取得鱼苗补偿款。三、2015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农田开挖的鱼塘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相关部门核定土地补偿款32885元为原告所有并且原告已经领取,核定鱼苗补偿款19320元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提出争议,有关部门未发放鱼苗补偿款给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延迟领取鱼苗补偿款的双倍利息。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租金32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即凤来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开始承租原告水田开挖鱼塘,租金为500元/年,至2015年鱼塘征收前由被告经营,没有纠纷,也没有欠原告租金事实;证据3即鱼苗补偿款发放清册,拟证明鱼苗补偿款19320元政府依法核定归被告(租户),但原告阻止发放;证据4即人民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租金500元/年,与其诉状陈述800元/年自相矛盾,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人刘某甲的书面证言:刘某甲是王坤祥的妻弟。刘贻平当时要承包王坤祥的农田开挖鱼塘一事是王坤祥委托我处理的,租金为每年500元,租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一致,刘贻干每年都把租金500元交到我的手中,由我再转交到王坤祥妻子刘光英的手中。2015年王坤祥与刘贻干因鱼苗补偿款一事发生纠纷,刘贻干说要把租金交给我转交刘光英,我没有同意。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我每年到被告经营的鱼塘参与捉鱼,租金每年500元,由被告每年在村的店铺处交给刘某甲,鱼塘一直由刘贻干经营,征收时卖鱼给刘光云。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我平时帮刘贻干捉鱼,清楚刘贻干租原告的田挖鱼塘经营,每年租金500元,年年都见到刘贻干在店铺交租金给刘某甲,刘某甲带原告的妻子刘光英一起,一般在年尾交租金。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我证明王坤祥的田是刘贻干租来挖成鱼塘的,刘贻干每年请我帮忙捉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证据2即补偿清册(三)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鱼苗补偿款19320元是补偿给租户即被告所有;对证据3即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没有欠原告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村委会证明、刘某甲证人证言有异议,2011年原告通知被告交还鱼塘,但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调解申请,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证言有异议,没有收到被告租金;对证据3即补偿款发放清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即人民调解笔录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租赁水田开挖鱼塘,经原告同意并且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位于潭水镇凤来村委会黄垌村前的约1.3亩责任田给被告开挖鱼塘经营;租金为500元/年,其中2011年租金原告不收取,用于抵销被告开挖鱼塘费用,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一次租金并于当年支付。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因在化州市工作,就委托其亲戚刘某甲办理具体出租事宜及代收取租金事项。后经刘某甲确定位置及面积,被告就将约定的责任田开挖成鱼塘并一直经营至2015年6月。刘某甲每年都代收了被告交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2015年7月19日,潭水镇人民政府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而征收了被告租赁原告责任田开挖的鱼塘,经核定征收鱼塘面积为1.288亩,其中土地补偿款核定归原告所有并已由原告领取,青苗补偿款即鱼苗补偿款核定为被告即刘贻干(租户)所有,金额19320元。有关部门支付该鱼苗补偿款时,原告对该鱼苗补偿款19320元归属提出争议,并经潭水镇凤来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导致被告未能领取。被告依习惯将2015年租金交付给刘某甲,但是,刘某甲因原告与被告存在鱼苗补偿款争议无接收,被告也未交付给原告。本院认���:原告与被告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租赁责任田开挖鱼塘经营的口头合同,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订立合同后,原告交付责任田给被告开挖鱼塘经营至2015年7月中旬被征收时止。虽然,原告主张达成口头合同无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为800元/年并且被告自2012年起未支付租金。但被告主张租金为500元/年并已支付租金给原告,提供有刘某甲的证言,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租金为500元/年并已支付了租金。原告只有自己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主张租金500元/年并已支付至2014年的租金事实,提供有证人及证人证言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租赁原告责任田开挖鱼塘租金500元/年并已支付至2014年租金事实。被告的鱼塘因被征收经营至2015年6月。因原告对征收鱼苗补偿款存在争议,被告依习惯交付2015年租金由刘某甲转交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2015年经营期间的租金给原告义务。但是,该鱼塘因政府征收已不存在,被告无法达到租赁继续经营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因租赁经营的鱼塘被征收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实质已解除了租赁责任田的口头合同。据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的半年租金即25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经催收未付2012年起的租金,也没有将鱼塘交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从事鱼苗生产每年损失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然而,被告依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和经营鱼塘,也无存在违约或侵权等造成原告损失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只有自己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经营鱼塘的地上附着物即鱼苗补偿款19320元归属争议是引起本案诉争原因。征收部门在征收该鱼塘时,已依征收规定核定了鱼塘土地补偿款属于出租方即原告,并经原告领取,地上附着物即鱼苗补偿款19320元归被告即租户。因原告提出争议,征收部门未发放鱼苗补偿款19320元给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汕湛高速公路征收了被告租赁经营的鱼塘土地,被告属于鱼塘的经营者及鱼苗所有者。因此,征收部门在核定征收鱼塘的鱼苗补偿款19320元属于刘贻干(租户)所有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取得已经征收部门核定的鱼苗补偿款19320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贻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0元给原告王坤祥;二、驳回原告王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王坤祥负担2171.3元,被告刘贻干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欢欢 微信公众号“”